2005年4月25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商业贿赂

  问:公司职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谁承担?
  我是一家经营保健品公司的经理。我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业务员按照销售额提留5%作为其工资及经营费用等,同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业务员的违法经营责任自负。业务员李某为扩大销售业务,在没有告知公司领导的情况下,邀请某疗养所负责人一家外出旅游,所花的1600多元费用都由李某支付。最近,工商局认为这是我公司实施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案查处。请问: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要对李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吗?

  答:职工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增强具体执法中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用于贿赂的“财物”及“其他手段”作出具体解释:“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由此可见,崔某为了推销药品,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自己支付费用邀请业务客户外出旅游,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和市场经济规律,已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李某是依照其与医药公司所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以医药公司名义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其作为业务员在职务所覆盖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是医药公司的当然授权行为,故李某为推销药品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医约公司进行的,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李某为医药公司推销药品所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医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医药公司承担。
  当然,医药公司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依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李某追究相应的行政、经济责任。